刘晓梅
近日,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2024年年会暨“新时代刑事执行工作现代化”研讨会、中国犯罪学学会第三十三届学术研讨会“犯罪防控对策与罪犯矫正”平行论坛、西北政法大学首届刑事执行论坛等多个活动召开。
笔者通过组织、参加以上活动,梳理总结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3个刑事执行法学热点问题,即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边界和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困境与出路。
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自1994年12月施行至今已30年,监狱法诞生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在改革开放的时代大背景之下,监狱法为实现“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提供了稳定的社会发展空间。
监狱作为刑事执行的主要场所,其在监狱法的规制之下逐步形成了“规范化、法治化、证据化”的管理运行机制,其充分实现了“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的目标设定,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之下发挥了举足轻重的正向价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历史转折。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迁,犯罪模式和罪犯结构相较监狱法制定的时代有了较大的变化。为了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解决长期困扰监狱机关的急难愁盼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监狱法的修改正式列入了立法规划。
刑事司法活动包含“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刑事执行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收尾环节,其现实质效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事司法的最终效果。因此,理清监狱法与刑法、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变得尤为重要,需将监狱法放置于新时代法律总体框架之中,以体系化的视角重新审视其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制度设定等具体方面,将“行为矫正+回归社会”的罪犯改造观念融入法律文本与体制机制之中,让罪犯在脱离原有行为方式的同时,能够充分获得回归社会所需的生存技能,以达到有效改造的目的。
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于新时代法治实践,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监狱实务工作中的现实困难与需要。就其着力方向上具体而言,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创新监狱监管模式,区分轻型与重型罪犯类型采取不同改造措施分类施治,减少交叉感染现象滋生;引入社会学、犯罪学等相关学科矫治手段,以综合手段促进罪犯有效改造;融入新兴技术手段参与监狱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并将减刑、假释证据化要求融入法律规范之中;坚持权责统一的基础之上,赋予监狱充分管理自主权,并将其程序性制度设定上升到法律层面。
通过本次对监狱法的修改助推刑事执行工作现代化,希冀一部崭新的监狱法不久即将问世。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边界
刑事执行检察由监所检察发展而来,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对羁押、监禁区域中刑事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在有效发挥刑法惩罚犯罪功能的基础上,以期最大限度实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被羁押、监禁主体的人权保障。
随着刑事强制手段的多样化发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能逐步扩展为刑事执行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方向。在2004年人权入宪的顶层设计之下,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充分发挥了其制度机能,有效实现了人权保障的职责使命。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范围的扩大在发挥其正向价值的同时,实践中出现“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边界不清、监督泛化、监督质效不佳”等问题,其症结原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监督职权法律依据原则化、矛盾化问题较为突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操作空间大;驻所检察天生具有内部监督属性,易导致角色同化,监督形式化;监督职责泛化、复杂化与人员配置不足存在尖锐矛盾。
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边界模糊直接导致两者职责异化、刑事执行权丧失有效制约、人权保障失位等痹症。因此,理清刑事执行权与监督权的边界成为亟待破解的难题。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部门,理清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边界有助于疏通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痛点与堵点,是有效落实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关键,也是加快促进刑事执行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职责使命角度,应当坚定立足于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各自制度目的。刑事执行即监狱、看守所等法定刑事执行部门依照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其具体实施的活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则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与法律,对刑事执行主体实施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活动。
执行机关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向的对象负监管责任,检察机关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定位,仅对执行机关履职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监督,不应越位干涉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更不可代执行机关行使监管责任。
在体制机制角度,应当灵活运用“派驻+巡回”检察监督手段。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脱胎于监所检察监督,其天生具有执法与监督二者融合倾向。鉴于此,应当在驻所检察监督的基础之上辅之以内部轮岗,并切实有效推进巡回检察监督常态化机制,着力提升巡回检察质效,以“派驻监督”辅助“巡回监督”,以“巡回监督”助力“派驻监督”。
在规范依据角度,应当着眼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广泛性、复杂性,对监督范围予以精简,突出监督重点。对于监所内涉及生活、安全、学习的监管事项,检察机关应当将着力点放在“监”,给予执行机关以宽松管理的空间,避免对其形成过多干涉。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计分考核及奖惩”等执法事项,检察机关着力点应当放在“督”,即督促执行机关严格依法履职,避免权力滥用或私相授受。
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历经二十余年的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748.5万人,累计解除矫正672.9万人,现有社区矫正对象75.6万人。全国共有5.8万名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作为法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之一,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已经成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中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工作者也面临着社会认同度低、角色定位不清、素质参差不齐、人员配比不等、工作队伍不稳定等问题。
应立足我国国情,以社区矫正法为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状况,采取强化宣传引导、明确身份职权、规范人员管理、健全激励机制、加强经费保障等针对性措施破解困境,以推进社区矫正领域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助力社区矫正工作持续有效推进。
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社区矫正法从国家立法层面为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肯定了社会工作者的价值,也为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指明了方向。
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会力量可以在社区矫正工作除执法权行使之外的各个方面发挥作用,包括参与组成矫正小组、制定并落实矫正方案、开展困难帮扶、教育帮扶、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岗位帮扶、社会关系改善等。实践中,“上海模式”“北京模式”“广东模式”成为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代表性模式。
笔者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心理咨询师与司法社工相结合”的天津社区矫正模式。通过政府购买社工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社会组织的司法社工和心理服务,由专职心理咨询师向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专业的心理健康服务。社会组织向社区矫正机构派驻专职社工或专业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测评、日常心理咨询、教育帮扶等,将社区矫正心理服务和司法社会工作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大局,积极开展心理团辅和社会帮扶,助力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积累了宝贵经验。
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由三大支柱构成——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和集实体性与程序性于一体的刑事执行法。
刑事诉讼法承担的任务,最终要靠刑事执行来完成。鉴于此,刑事执行是相对于其他刑事司法活动而独立存在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而承载刑事执行这种独特地位的法律规范就是刑事执行法。刑事执行法承担着惩罚和矫治罪犯、使其成为守法公民的特殊任务。
因此,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理应具备同等的法律地位,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笔者认为,在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的基础之上编纂刑事执行法,才能实现刑事法律的整体平衡,确保刑事执行的权威性。
(作者系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